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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新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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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巨乳電影 |
2009-11-08 23:48:10 |
新行政訴訟法於1998年10月28日 總 |
統公佈施行,行政訴訟改為二級二審制,除原先行政法院改為aio交友愛情館最高行政法院外,另成立高等行政法院(有台北、台中、aio交友愛情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過去行政法院被稱為「駁回法院」,aio交友愛情館即人民對行政機關處分之起訴案件,幾乎均被作成「原告aio交友愛情館之訴駁回」之判決,故有「駁回法院」之譏。隨著民權開放及國aio交友愛情館際化腳步(如加入WTO),行政訴訟制度也必須改革以符合aio交友愛情館文明法治國家的水準(刑事訴訟法推行英美法交互詰問制度,aio交友愛情館理由亦然)。新的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種類除傳統撤銷訴訟外aio交友愛情館,另外增加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使人民憲法上所保障訴aio交友愛情館民對行政機關處分之起訴案件,幾乎均被作成「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故有「駁回法院」之譏。隨著民權開放及國際化腳步(如加入WTO),行政訴訟制度也必須改革以符合文明法治國家的水準(刑事訴訟法推行英美法交互詰問制度,理由亦然)。新的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種類除傳統撤銷訴訟外,另外增加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使人民憲法上所保障訴訟權(第16條)更為落實。
相對於行政訴訟之積極進步保障民權,同樣攸關人民權益之刑事訴訟,卻表現的極為保守反動與退步。刑事訴訟依者為紓解第三審訟源,一再擴大限制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範圍,一九九五年修改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六條,此種以剝奪人民憲法上保障之訴訟基本人權作為紓解訟源之方法,可為拙劣反動之立法;另一方面最高法院配合交互詰問新制之實施,採取嚴格之法律審態度,對上訴第三審案件,幾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此種「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態度不僅出現在刑事案件上,在民事事件上亦採同一態度,顯證最高法院內部有統一之共識。而在民事訴訟法在 二零零零年二月九日 增訂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上訴第三審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此種「駁回法院」之態勢,已陷律師於受委託當事人追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險境,而引起律師公會之反彈。
二、實例說明
(一)實例
為了說明筆者非危言聳聽,舉一實例說明:陳某因幫偽造人頭支票集團將支票送交購買者,被檢察官以刑法第二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起訴書),地方法院以被告犯行應屬幫助詐欺取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有其徒刑十個月(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自第八六三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高院理由
被告不服地院判決上訴,上訴理由為: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果正犯尚未著手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自第一五一二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代送人頭支票三次以連續犯論處,惟查:
1.其中第三次部分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代送發票人為宋○蓮蔡○萍之人頭支票係由台中縣調查站與綽號董仔聯絡以釣魚方式誘出調查站人員佯稱購買該人頭支票係為誘騙詐騙集團出面以便逮捕並非用以行使詐騙取財則此部份即無正犯之存在自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原審認該次仍構成犯罪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2.其餘被告自白代送二次人頭支票部分警方或檢察官並未查證該二次人頭支票販售給何人是否已經使用後來是否遭退票且該等支票亦未據扣案,無法供法院為進一步之查證,是被告陳○仁送交之其餘二次支票究竟是否為人頭支票,及收受該等支票之人有否以詐騙交易對手財物之目的行使該等支票而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則難以認定,遑論被告陳○仁有何幫助收受支票之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3.依最高法院最新判決均認為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五號: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欄之說明,上訴人收受洪保禎交付之準備出售之海洛因後,洪○禎尚未為交易海洛因之犯行,即為警查獲等情。倘若不虛,則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後,正犯洪保禎既尚未著手於出售海洛因之行為(至洪○禎之前是否另有販賣之行為,因與上訴人無涉,非本件所應審究),自無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亦無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餘地。原判決以上訴人已有幫助之行為,即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擬,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
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係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故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例論處。依原判決所記載之前揭事實,陳宗池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單獨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於同年月九日下午與施○成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陳○池係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始將其欲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人之物品寄放在張○彬之香舖等情。如果無訛,則陳○池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人之犯行,是否於寄放該物品前已結束,嗣後有無再以該寄放之物品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或僅止於預備供行賄用而未再有交付之行為,均有欠明瞭,此因攸關張○彬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罪名,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論以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亦嫌速斷。
但高等法院仍駁回被告之上訴,而檢察官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零七九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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